组团去水库游泳男子溺亡如此判罚对不对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22/2/11 1:24:55    文字:【】【】【

炎炎夏日,一行人相约驱车前往水库游泳消暑,不幸的是,其中一人不谙水性溺水身亡。



事发后,死者家属将其余八名同游者、在水库附近租售游泳圈的老板及当地政府一并告上法庭,直指各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为这起溺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究竟该不该为此担责?2022年2月9日,资中法院向媒体通报了这起侵权责任纠纷的一审审理情况。



事发:



九人组团去水库游泳,一人不幸溺亡



庭审还原了事发经过——



2021年7月28日16时许,甘某等一行九人组团驱车来到资中县明心寺镇老寨子水库游泳。



在老寨子水库附近,甘某等人在刘某某开的小食店租赁了两个游泳救生圈和一个汽车内胎。随后,一行人来到水库游泳。不谙水性的甘某使用“汽车内胎”辅助游泳。



在游泳过程中,甘某与大家均隔一定距离进行分散游泳。游泳一会儿后,其余人员陆续上岸,有人提出离去时,但甘某表示好不容易来一次,再游一会儿,其坚持在水中继续游泳,并往水库深水处游去。



随后不久,同行的人员发现甘某不见了,水面只留下一个漂浮的轮胎。大家随即紧张起来,并各自想法急救,水性较好的人随即下水摸捞,但始终没有找到甘某。之后,当甘某被打捞上岸时已失去了生命体征。



起诉:



家属直指众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事发后,死者家属将与甘某生前一起游泳的众人及在水库附近租售游泳圈的老板及当地政府一并告上法庭,直指各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为这起溺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



家属称,事发当天,被告仇某某在明知甘某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在微信群中提议去水库游泳的行为是组织行为。仇某某负有谨慎组织的合理注意义务。



其次,不会游泳的甘某参加结伴野外游泳活动,是基于对其他游泳者游泳技能的信赖和在发生危难时同伴会救助的合理期待。然而,在发生溺水情况时,同行众人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救助措施,导致甘某在水库中溺水身亡。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除此之外,被告刘某某作为农家乐的经营者,其擅自在水库旁租赁游泳圈的行为不仅为非法经营,且向甘某等人提供了游泳圈的租赁服务,促使甘某敢于下水游泳。刘某某为游泳圈租赁服务的提供者,应该对行为人的游泳行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确保游泳圈使用者在游泳中的安全,但刘某某在提供游泳圈后并未尽到相应责任。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在各自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了镇政府为被告,认为镇政府作为该水库的管理者,其管理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造成他人损害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辩称:



作为成年人,死者生前行为系自甘风险



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各被告均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所涉游泳行为的组织者不是仇某某,而是死者甘某,损失责任由甘某自己承担。



辩护人称,2021年7月28日14时49分4秒,仇某某在跑滴滴车过程中,因天气太热在微信群里用抱怨的语气提出“哎呀,好久没有去游泳了。想在老寨子(水库)去游哈泳啊,你们游也游不来”,这仅是仇某某有游泳的想法,因其他人不会游泳,不能一起去游泳而表示遗憾,并未起到邀约、邀请的作用。



庭审期间,多名被告人辩称,甘某是组织者。甘某听到仇某某在群里发出的语音后,就直接提议去洗冷水澡,并主动联系他人,先提议去乌龟山水库。有人说乌龟山水库太深很危险,甘某就决定说去老寨子水库游泳,并讽刺了其他胆小的人。甘某生前的积极行为是造成其死亡损失的直接原因。



同时,多名被告认为,甘某生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游泳存在着危险性,在明知其不善游泳的情况下还擅自游到深水区将自己置于危险中,其损害结果应由自己承担。也有被告认为,甘某未正确使用救生轮胎,不仅未把自己与轮胎固定在一起,还爬到轮胎上往深水区游,这是自甘风险。同游众人还表示,在甘某溺水后,大家都在各自想办法急救,尽到了及时救助义务。



庭审期间,也有被告指出,农家乐经营者所出租的救生圈不符合要求,没有救生绳,不能在甘某和救生圈之间形成联系,甘某在危险时救生圈不能对甘某起到救生的作用,这与造成甘某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面对原告诉求,出租救生圈的刘某某则同样不认可。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案由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在本案中,老寨子水库既不是经营场所也不是公共场所,被告刘某某也不是水库的管理者,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刘某某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利害关系,故被告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镇政府同时也表示,“老寨子水库”在机构改革后,已划归资中县明心寺镇农业服务中心管理,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外,明心寺镇老寨子水库已经建设有几十年的历史,其功能是蓄水、灌溉,甘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游泳的风险应当清楚,其未经允许在非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内游泳,发生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同时,镇政府还指出,明心寺镇农业服务中心已经按照水库管理的相关规定,完善了水库巡查的义务,在水库周边设立了禁止游泳等警示标志,多次劝阻人员下水游泳,已经尽到了水库管理者职能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义务。



谁该为这起溺亡事故承担责任?



法院对庭前会议中各方当事人在举证、质证中认可的事实进行评判后,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出了认定——



死者甘某生前系滴滴车队队长;仇某某系滴滴车队另一车队队长。2021年7月28日10时许,仇某某便在微信群的微信中提议去洗冷水澡。当日14时49分4秒,仇某某在群里再次提出到野外去游泳,其称“好久没有去游泳了”。



甘某为积极支持和参与者,并邀请被告李某某、邱某去游泳。最初甘某提出到乌龟山水库去游泳,但群内有人提出乌龟山水库太深,很危险。甘某就说去老寨子水库游泳,并用了一些语言激化了其他人参加游泳。最后在群内决定:一、外出去野外游泳;二、地点确定为资中县明心寺镇老寨子水库。



当日16时许,一行人来到老寨子水库,沿途均设有不准下水游泳的警示标记。众人无视其存在而继续前往老寨子水库下水游泳。



那么,各被告是否应为这起溺亡事件承担责任?法院审理后,对各方责任进行了认定。



法院认为,甘某应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



1.甘某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能力作出决定。具体地说,过分高估自身水性、脱离群游增加营救的难度;



2.在被告仇某某倡导游泳时,不但积极响应,而且还主动邀请他人参与;



3.在邀请他人过程中,在微信群中还用语言刺激所谓水性差的“胆小鬼”;



4.游泳地点的落实,在有人提出到“乌龟山水库”时,甘某提出到“老寨子水库”去游泳;



5.在去“老寨子水库”游泳途中,沿途发现有禁止下水库游泳的标记,而执意前往;



6.在游泳过程中,明知自己水性较差,不仅坚持下水游泳,而且还采取分散游泳方式进行游泳,造成营救困难;



7.在众人上岸后,其个人仍坚持在水中漂游,不顾及自身安危;



8.使用“汽车内胎”即“游泳救生圈”不当,在使用时不应粗心和戏水。



以上种种行为,对于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自己置于在禁止游泳的水库的危险中,其自己应承担重大的责任,即80%。



被告仇某某应承担较轻的责任。被告仇某某在事发当日上午便在群内提出想游泳。如果不带有倡导性,仇某某想游泳,完全可以自己去游便是,没有必要在群内提出。可见仇某某是有意识地希望有更多人参与该项游泳活动。更重要的是当决定去“老寨子水库”游泳时,在途中发现有禁止游泳的警示标记时,还与其他被告共同参与游泳。因此,对其责任可酌情认定为3.5%。



出租游泳圈的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轻微责任。刘某某在水库附近开设农家乐,应当知道水库禁止下水游泳,也应当知道生前甘某等人系前往“老寨子水库”游泳,不仅未予劝阻,而且还租赁“游泳救生圈”及“汽车内胎”给甘某等人使用,实为放纵该行为发生的可能。因此,对其责任可酌情认定为2.5%。



其余七名同游的被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七被告对生前甘某相对熟悉,在对自己和他人的水性不清楚的情况下便伙同参与游泳。更重要的是均发现了“老寨子水库”入、出口处有禁止下水游泳的标记,而未停止下水游泳或劝阻他人下水游泳。特别是对生前甘某下水游泳未予劝阻,且持放任态度。对此,酌情认定七被告分别承担2%的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镇政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首先,通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后,资中县编委将“老寨子水库”等一系列小(一)型水库(含老寨子水库)编制及人员划入具有法律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体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其次,“老寨子水库”在各入口均设有禁止下水的安全警示标记。因此,无论是被告镇政府或是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



法院对死者损失依法进行了确认,合计损失为979966元。依据法院上述确定的责任划分,甘某自身承担80%的责任外,仇某某等其余8人各自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何成康 高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来源:内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