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孩在游泳班试课后溺亡 法官:监护人要对孩子进行生命健康,特别是防溺水等安全知识教育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24/3/7 20:31:39    文字:【】【】【

原标题:女孩在游泳班试课后溺亡 法官:监护人要对孩子进行生命健康,特别是防溺水等安全知识教育

2020年7月,王女士看到一则少儿游泳培训班的招生广告,打电话咨询后,她便带着8岁的女儿到游泳馆“试课”。没想到,在“试课”过程中,孩子意外溺亡。悲痛的王女士一家将涉事游泳馆、培训公司和相关人员起诉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近日,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

案情 女孩溺亡 家长起诉

事发当时的公共视频监控录像显示,当日19时32分许,王女士的女儿戴白色泳帽,从泳池一侧的扶梯入水。刚开始,一切都很正常,女孩也只是试探性地在泳池边划水。但2分钟后,随着女孩离泳池边越来越远,令人痛心的一幕发生了。

只见女孩双手从有规律地划水变成了慌乱地拍打水面,然后整个身体沉入水中,水面上只能隐约看到一顶白色泳帽。

而此时,孩子的母亲王女士正在休息区就座,游泳培训班教练朱某则在泳池的另一端进行游泳教学,没有人发现女孩发生了危险。直到五六分钟后,该游泳馆的其他顾客发现有孩子溺水,才将孩子抱出泳池。

孩子被救上岸后,朱某第一时间对其采取了心肺复苏急救措施,并联系了120急救中心。但不幸的是,之后52天的救治还是没能挽回孩子的生命。

事后,王女士和丈夫认为,游泳馆、培训公司及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教练朱某都应对悲剧的发生负责,于是将上述公司及相关人员起诉至法院,索赔各项损失共计114万余元。

判决 家长未尽义务 担责50%

法院调查查明,被告游泳馆与被告培训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游泳馆向培训公司提供泳池、大澡堂内休闲区域等作为培训场地,但双方并未就学员安全问题作出过约定。被告教练朱某受聘于被告培训公司,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救生员证书。

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培训公司尚未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此外,被告游泳馆在场馆内未配备救生员,未设置安全警示及救生器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证据显示,事发前原告王女士已向被告培训公司交纳了学费,代未成年子女与培训公司建立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培训公司在教学过程中应对学员负安全保障义务。

而事发时,被告培训公司却在没有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开展培训,且未给初次进行游泳学习的学员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存在过失。

法官指出,在这起侵权纠纷案件中,除被告几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两名原告即孩子的父母同样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王女士作为女儿的监护人,在孩子初次学习游泳、尚不具备游泳技能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对孩子进行看护,在女儿脱离教练管理时,放任女儿自行进入深水池,而自己则选择在休息区坐下,未尽到照顾教育义务,导致孩子在落水后发生溺水。因此我们认为,孩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同样具有一定过错。”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魏絮敏表示。

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法院审理认定,本案中,被告游泳馆应担责20%,被告培训公司应担责30%,而原告王女士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培训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28258.17元,被告游泳馆、被告李某等人连带给付赔偿款221387.25元。

提醒 参加培训要确认机构资质

魏絮敏表示,监护人对孩子的教育、保护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更是法律规定中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都对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家庭教育。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导其珍爱生命,对其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那么我们依此认为,监护人在本案中没有尽到相应的教育和保护义务,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魏絮敏说。

当前已进入暑假,各类暑期培训班和夏令营纷纷开始招收学员,法官建议各位家长,为了更好地保护孩子的身心健康,在报名时一定要认真确认培训机构和组织机构的相关资质,并时刻关注孩子的动态,切实履行好教育保护孩子安全的法定义务。

释法 家长、培训机构、游泳馆等 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旭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例中,家长王女士没有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游泳馆在场馆内没有配备救生员,没有设置安全警示及救生器材。培训公司尚未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游泳馆及培训学校也没有尽到安全提醒,安全保护义务,所以各方均应对孩子溺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生命没有如果,一次疏忽,就有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律师提醒,家长是孩子成长的第一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家长应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游泳场馆等公共休闲、培训场所应加强安全检查工作责任,保障群众的生命健康,特别是为青少年儿童安全游泳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