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2020年男子游泳时死亡,健身中心:死因不明拒绝赔偿,法院判了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23/1/11 15:13:08    文字:【】【】【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也更加注重身体健康,并选择前往健身中心锻炼身体、健身运动。但不管是什么健身活动,安全永远是第一位的。

2020年北京,某健身中心发生了这样一起事故,62岁的张某在该健身中心游泳期间溺水死亡。其家属认为健身中心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向其索赔160万;而健身中心却觉得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无责任。于是双方对簿公堂。法院最终会如何认定呢?

丈夫前去健身,竟死于泳池

张某出生于1958年5月10日,与兰某系夫妻,并有一个女儿小娜。因张某喜爱游泳、注重健身,妻子与女儿也是十分鼓励张某多多运动,在2020年11月10日的时候,妻子兰某就花费5000元,在某健身中心为丈夫办理了一张健身卡。

可就在一周之后的11月18日,张某前往该健身中心游泳后,妻子与女儿怎么也想不到,竟会和张某阴阳两隔。

得知张某在游泳馆出事后,医生、警察先后赶到现场,但张某最终还是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显示,张某系在2020年11月18日某健身游泳馆内死亡,经现场勘查,排除他杀,死因不排除水中猝死或溺死致死。

同时根据对张某的鉴定意见书中内容:死者张某心血中未检出常见毒物,可排除常见毒物中毒死亡;尸表检验未见明显外伤痕,可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

结合案情分析,不排除张某水中猝死或溺死。因未行解剖检验,具体死亡原因无法确定。

鉴定意见:结合案情分析,不排除张某水中猝死或溺死。

妻子、女儿向健身中心索赔160万

本来一个完整的家庭,竟遭此横祸,这样兰某与小娜实在是无法接受。丈夫明明是去健身,而且兰某也是认为该健身中心比较专业,而且游泳馆还配备了多名救生员,这才放心地为丈夫办理了健身卡。

可谁知刚过了一周的时间,却得来丈夫溺亡的噩耗。兰某认为,健身中心作为经营场所,应当承担起安全保障义务,尤其是对前来游泳健身的顾客,更要切实保护其人身安全。

而丈夫张某是死于该健身中心的泳池内,救生员就没看到吗?为何没有及时施救?

因此,兰某及女儿以该健身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1360836元、丧葬费134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健身中心的辩解

健身中心则认为,事发当日,救生员发现张某在水中出现异常时,便及时跳入水中将其救起,随后对其进行了心肺复苏,并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急救人员也很快来到了现场抢救,虽然并未抢救过来,但健身中心认为,自身已经尽到了及时救助的义务,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同时健身中心还提出,张某的死亡鉴定意见中认定,不排除张某系水中猝死或溺死。也就是说,张某的死亡存在两种可能,即纯粹的溺水死亡,以及在水中突发疾病猝死。

而根据张某生前在健身中心游泳的情况来看,其对自身游泳的项目非常熟悉,并且主动选择在深水区游泳,也并非第一次游泳,是经常性的游泳。

因此健身中心认为,其有理由相信张某的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而非溺亡。

健身中心承担责任的前提

双方诉争的焦点其实比较清晰,那就是健身中心是否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健身中心作为经营类场所,且存在游泳类经营项目,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不仅应包括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配备专业的救生人员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以及在损害发生(或即将发生)时,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具体到本案,健身中心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也就是从,是否配备了必要的救生人员、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以及当危险发生时是否及时进行了救助。

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发时的情形,以及健身中心是否及时实施了救助行为,调取了当日的监控。据监控录像显示:

事发当日的9:22:53,张某出现打水状况,9:23:10张某沉入水中,但直到9:28:42时,其他游泳人员发现其异常并告知救生员,9:29:24张某被救出水,9:29:47兰某对其进行心肺复苏按压抢救,9:30:26兰某离开去叫人,9:31:07健身中心的工作人员开始对张某进行心肺复苏,9:47:35救护人员赶到。

其实从监控录像的时间节点可以看出,从张某沉入水中5分钟之后,救生员才在其他游泳者的提醒下发现了异常。

一审法院正是基于此,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为,作为游泳场馆,其安全保障义务中的救助及时性,应当予以重点考量。

但案发时场馆内的人员较少,但健身中心的救生员对张某出现的异常行为没有尽到应有的关注,不仅离张某最近的救生员没有及时救助,而且在此时间内,亦未出现有巡场救生员的巡场行为。

尽管张某被从水中救出后,救生员实施了救助行为,亦有工作人员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但就从沉水到救出这一时间而言,仍属偏长,故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同时一审法院考虑到,张某作为一名较为熟练的健身者,张某及其家人均应对其自身状况进行合理评估,而事发时张某已经超过60岁,更应对起从事的运动加以注意。

故酌情认定张某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行承担20%的责任,而健身中心因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80%。

健身中心提起上诉

健身中心对一审判决并不认同,认为一审法院有意规避了几个关键问题未加核实,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其主要提出:

一审法院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存在问题。

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明确记载,张某的死因“不排除水中猝死或溺死”。这两个不同的死因,对健身中心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存在巨大的差异。

健身中心认为,如果张某系突发疾病猝死,那么其死亡结果与自身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则缺乏关联性。即便存在救助上的疏忽,那主要原因也是张某自身疾病原因。

只有当明确了张某系死于溺水的情况下,其死亡结果与健身中心的及时救助之间才有可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才有必要去查明救助是否及时,是否存在过错,并据此认定责任比例。

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排除死者系猝死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张某死于溺水,继而认为健身中心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需承担主要责任,显然缺乏逻辑性和说服力。

张某生前的体检报告证明其自身患有易突发的疾病。

一审审理时,兰某曾出具了张某2017年度的体检报告,拟证明张某身体健康没有任何疾病,继而证明其并非是猝死。但健身中心却抓住了这其中的问题。

健身中心指出,张某的体检报告中,显示张某存在多种疾病隐患。包括窦性心律不齐、血压高于正常值、血脂异常、双侧颈动脉内瓣膜增厚,并且在体检报告中明确提出要警惕心血管等疾病的风险,并建议张某针对自身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检查。

该体检报告恰恰说明张某早在2017年就存在心血管疾病的重大风险,但张某在与健身中心签订合同之时,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如实陈述自身的身体状况,但张某却隐瞒了2017年体检报告的潜在疾病风险。

而合同中也明确提示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是不得前往健身的,并约定如因自身原因(包括隐瞒病情)导致风险的,由自己承担。

因此健身中心认为,张某的死因极有可能系突发疾病猝死,而张某本身也存在隐瞒病情、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其死亡结果应由其自身承担。

兰某等人有意隐瞒张某的病情。

其实张某的死因到底是什么,通过病例解剖尸检是可以查明的。但在公安机关进行尸检时,曾征询过兰某等人的意见,但其要求只做尸表检验,而拒绝进行病理解剖尸检。

健身中心认为,之所以兰某等人不进行病理解剖,并向公安机关申请尽快结案,直接导致关键证据永久灭失,究其原因,正是因为其明知张某的病情,担心尸检后被认定系猝死,而无法向健身中心索取巨额赔偿。

一审法院有意隐瞒部分事实,拒绝调证申请。

虽然尸检问题没有办法再还原,但健身中心在一审审理期间,曾向法院申请调取张某生前用药的相关资料,拟证明张某长期患有心脑血管疾病且有治疗和用药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责任。

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述资料属于“个人隐私”为由拒绝调取。在有充分理由怀疑张某系死于突发疾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拒绝调取关键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系有意偏袒对方,而将事故责任强加给健身中心。

因此健身中心除了提出上述意见外,并再次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张某生前的用药情况,查询张某名下社保账户内的治疗、用药报销记录。

二审审理

如果仅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考虑,健身中心的上诉理由,的确具有极强的针对性。但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却并未完全按照健身中心的上诉思路进行,仍然是站在安全保障义务的角度,来分析健身中心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显示,在场救生员始终坐在泳池旁边中间位置正前方的座位上,自始至终未进行巡视。

从张某出现打水至沉入水中5分多钟的时间内,在场救生员均未注意到该情况,也未及时发现该异常并予以救助。

对于一名非专业的游泳爱好者,沉入水中5分钟,足以导致其因溺水而丧命。而健身中心虽配备了救生员,但作为专业人士,应当清楚地意识到,前来健身的张某哪些动作是正常、哪些行为是异常。

同时张某的年龄已有60多岁,对于这样一个年龄偏长的顾客,救生员更应予以关注,确保其人身安全。但从案发时的情形看,张某出现打水时,救生员就应意识到出现异常。

但直至张某沉入水中5分多钟的时间,救生员才在其他顾客的提醒下发现异常,足以认定其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至于健身中心提出的一审法院在未排除张某猝死的情况下,便认定健身中心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

因本案中兰某及女儿所追究的是健身中心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的安全保障责任,故本案审查重点亦在于健身中心是否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焦点并非张某是何死因,因此对于健身中心要求调取张某用药情况的申请,因与本案审查焦点无关,故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健身中心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健身中心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健身中心的上诉请求。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结语

不知大家看了这个案例及最终结果之后,有什么感想?

先说张某一家人吧,健身本来是个好事,但还是那句话,不管是哪种健身项目,科学健身、安全健身永远是第一位的,不能适得其反,更不能像本案张某这样,付出生命的代价。

虽然健身中心最终要向兰某及女儿赔偿117万多元,但再多的钱,也换不回张某的生命了,也无法弥补这个家庭的破碎。

但对于本案的结果,也有一些不同的观点。

还是那句话,安全保障责任的承担,不能以结果论,也不能以“死者为大”。健身中心确实存在救助不及时的过错,这点倒没太大争议。但80%的责任比例,却显得有些过重了。

为何不对张某进行病理解剖,或许可以理解,毕竟没有几个人希望亲人离世之后,还要再遭受什么伤害。

但体检报告不说谎,那么多的疾病隐患,不太可能一下子全好了吧。而且像游泳这种项目,不会水的没几个敢往水里跳,而敢游向深水区的,应该是那些自认为水性很好的吧。

而导致张某的死亡,既包括出现异常沉入水中的真实原因,也有救生员救助不及时的问题,属于多因一果的问题。

即便健身中心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确定救助不及时的因素,到底占有多大比例。如果完全忽视了张某溺水的真实因素,不查明是否为突发疾病而出现的异常,便认定健身中心承担80%的责任,或许也很难让其信服吧。

对此,您有什么看法呢?欢迎留言讨论、交流!